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1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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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1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11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滕秀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93年8月9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現金卡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95年11月3日尚積欠新臺幣53,649元及其中48,506元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部份,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文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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