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4932號、98年度執聲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幫助詐欺罪及傷害罪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