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 陳致光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亦未曾簽發任何本票予被告,詎被告竟以其未清償新臺幣(下同)492萬元之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100年度司全字第232號假扣押裁定,並於民國101年8月10日持之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其所有之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被告另以其積欠492萬元本息為由,向本院聲發101年度司促字第684號支付命令,經其異議後,再以同一事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其給付票款(101湖簡字第543號),經其提出答辯及送鑑定後,被告始撤回該訴。另被告又以其簽發本票為由,先後3次聲請士林地院裁定准許對其為強制執行(101年度司票字第4052、4053、4644號),其乃先後3次向該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01年度湖簡字第743、632、708號),均獲勝訴判決確定,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其遂於102年4月9日函請被告向法院撤銷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始撤回之。被告對其從未有任何債權存在,竟以不實之事由向法院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及訴請給付票款各1次,並3次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被迫向法院提起3次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中有4次訴訟事件在士林地院開庭,其除須支付費用請人代撰書狀外,更須7次由花蓮前往士林地院出庭,總共花費15萬元以上。又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以致未能出租收益,每月至少損失租金5萬元,茲以假扣押查封期間8個月計算租金損失為40萬元。又系爭土地未能及時出售成交,所受損失至少100萬元以上,亦向被告請求賠償100萬元。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查封,導致其商場信用盡失,無法向銀行融資,使其業務之經營受到極大損害,至少得向被告請求50萬元。綜上,其至少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等規定,並以被告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170萬元為準,請求被告賠償170萬元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開庭費用15萬元與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間並無因果關係,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情形有別,至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或提起民事訴訟之行為,均係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亦未見原告提出所受損害之實據,損害之發生與原因事實間更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以原告積欠492萬元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
全字第232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嗣被告向本院提存170萬元後,執上開裁定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執行。
⒉被告以原告積欠492萬元及利息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
發支付命令(101年度促字第684號),經原告聲明異議後,再以同一事由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1年度湖簡字第543號),經原告提出答辯及經該法院送請鑑定後,被告始撤回對原告之起訴。
⒊被告又以原告簽發本票為由,先後3次聲請士林地院裁定准
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101年度司票字第4052號、4053號、4644號),原告遂先後3次向該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01年度湖簡字第743、632、708號),均獲該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
⒋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乃委請律師於102年4月9日發函予
被告向法院撤銷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前以原告與訴外人 邱曉文 等4人於100年8月29日共
同簽發面額5,53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全數清償為由,於100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在492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全字第232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以164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在492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並於101年2月8日持上開裁定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101年度促字第684號),經原告聲明異議,被告乃撤回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被告復於101年5月18日以同一事由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及其他共同發票人給付票款(101年度湖簡字第543號),經原告抗辯,被告乃撤回對原告之起訴;又被告於101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11日就被告分別於100年4月11日、100年8月29日及100年3月16日共同簽發之3紙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分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052、4053及4644號等裁定准許之;原告乃於101年7月16日、同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5日分別就前開本票裁定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01年度湖簡字第743、632、708號),均獲該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全字第232號裁定、本院101年8月10日花院美101司執全明字第11號函、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84號支付命令及聲明異議狀、被告民事起訴狀、原告答辯狀、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開庭通知、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函文、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開庭101年度湖簡字第543、743、632、708號判決影本、士林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052、4053、4644號裁定影本、律師函、本院102年7月19日通知原告行使權利函等資料為證(卷12-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第530條第3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亦著有判例。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者,應以有①假扣押債權人未依法院裁定期間或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3項所定期間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②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③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等情事,為其要件。
⒉查本件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
0年度司全字第232號裁定准許後,被告據以向本院聲請執行查封系爭土地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司全字第232號裁定、本院101年8月10日花院美101司執全明字第11號函可參(卷12-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被告雖據狀撤回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在案(該案卷120、122-123、128頁),然遍查全案相關卷宗,並未見本院100年度司全字第232號假扣押裁定已遭撤銷之裁定,原告亦未提出該假扣押裁定已遭撤銷之證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或同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事由而遭撤銷之情形未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可參。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第1項規定即明。因之,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而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亦可供參。而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假扣押執行係出於惡意,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而不得以被告系爭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之結果,即行推論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即係出於惡意。
⒉經查,被告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全字第232號假扣押裁定准許
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嗣憑該裁定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號假扣押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開假扣押之本案,亦即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543號判決,被告雖於訴訟進行中當庭撤回對原告之起訴,惟由該次庭期筆錄觀之,該案法官曾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表示:經檢視囑鑑資料,發現僅現有資料尚無法鑑驗;如有續鑑之必要,請再蒐集比對對象陳致光於100年及其前後年間所簽署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多件…,及原告當庭提出士林地院101年度湖簡字第632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始撤回對原告部分之起訴(該案卷44、57-61頁),佐以首揭3張本票分別經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以證人指認原告非當初到場進行對保之人、本票上「陳致光」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實驗室檢視結果為特徵不相同及系爭本票上「陳致光」之簽名三字以肉眼觀之顯非原告所親簽等,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101年度湖簡字第708、743號判決),顯見原告並非前開3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認有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被告亦有可能為被害人。換言之,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查封及提起本案訴訟時,主、客觀上均認其對原告有假扣押之債權,並非無正當之理由。被告依法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查封本票共同發票人即原告財產之行為,並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以確認債權,係合法保全債權及行使債權人權利之行為,並無不法可言,亦難認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意思。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或其確因被告實施假扣押致未能出租、出售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失,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商譽受損與被告實施假扣押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自無庸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無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林恒祺法官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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