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80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柏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0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AV000-K112211素不相識,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持續於民國112年8月16日、8月18日、11月19日、11月20日、12月9日,於凌晨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以該門號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ROBERT」,在其打手槍自慰時,撥打告訴人手機門號或是撥打LINE視訊電話,於通話中發出嘆息聲及笑聲、「我射了」等語,並裸露其陰莖予告訴人觀看,以電話、電子通訊騷擾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案經告訴人不堪受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