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9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前,將其在萬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供其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97年6月22日撥打電話予 林珮雯 佯稱因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要林珮雯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確認餘額,並操作退款云云,致林珮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52分許,因而轉帳新臺幣29989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內,嗣林珮雯旋即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將金融卡交予自稱「吳先生」之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吳先生」稱要僱用夜間司機,伊係為了應徵司機才將金融卡交予「吳先生」之男子,他說要拿伊的提款卡帳號看是否可用,伊並沒有告知他密碼,亦不知「吳先生」的姓名及聯絡電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林珮雯因遭詐騙集團施以詐騙手段,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萬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7年9月16日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綜合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害人指訴遭詐騙而存入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應屬事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云云,然查個人之提款卡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亦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縱然被告原為應徵工作始與該不詳姓名之「吳先生」接觸,惟其對於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公司地址、人員及聯絡電話等細節,均稱毫無所悉,其竟如此輕率輕易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顯與常情有悖,再者縱然被告於應徵工作時,僱用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薪資轉帳,通常提供一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已足,惟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曾將另乙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交付與前揭自稱「吳先生」之男子云云,則其是否確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提款卡亦非無疑,更何況,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訊以被告亦供稱:並無告知其密碼,該提款卡密碼係農曆生日云云,則他人是否能如此輕易即猜得該數字即為提款卡密碼,亦屬存疑,兼以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一具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銀行提款卡可能為詐欺犯罪使用自應有所預見。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輕易提領或轉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則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後仍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