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383、4296、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佳容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晚間10時4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葉小姐」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再經「葉小姐」之轉介,於同年12月2日上午11時2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欣庭 」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與「李欣庭」約定以每個帳戶5天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金融帳戶予「李欣庭」使用,嗣即依「李欣庭」之指示,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聯新門市內,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共5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指定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 吳展霖 」收受,並依「李欣庭」之指示將上開5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均改成「778899」,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李佳容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劉奕立 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奕立、 楊千惠 、 陳珮瑜 、 黃娟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 黃英欣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蔡宇翔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李佳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佳容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奕立、楊千惠、 陳佩瑜 、黃娟、黃英欣、蔡宇翔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1922卷第8-9、10、11-13、14頁、偵3383卷第7-8頁、偵4388卷第7-9、10-11頁),復有證人劉奕立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偵1922卷第34頁反面下方、35頁下方)及其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922卷第21-23、28頁)、證人楊千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張(見偵1922卷第42頁)及其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922卷第36-40頁)、證人陳珮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922卷第53頁左上方、54-56頁)及其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922卷第43-44、46、49頁)、證人黃娟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1922卷第59頁)及其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922卷第57-58頁)、證人黃英欣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見偵3383卷第12-13頁)及其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3383卷第10-11頁)、證人蔡宇翔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338卷第23-25頁)及其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兆豐銀行切結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338卷第12-13、15、17-18、21之1、29頁、偵4296卷第13-16、20、23頁)、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查詢期間0000000-0000000,見偵3383卷第26-2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401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31-34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總業存字第110002761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35-38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11353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查詢期間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39-45頁)、被告與暱稱「葉小姐」、「李欣庭」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922卷第69-93頁、本院卷第87-171頁)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案上開5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對方「李欣庭」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劉奕立、楊千惠、陳珮瑜、黃娟等6人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被告之渣打銀行、兆豐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中,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供對方「李欣庭」之某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使渠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383、4296、4338號),與本案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擴張審理之。
㈡、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亦屬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2、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1、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3、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故而,被告提供本案上開5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4、至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幫助洗錢罪部分,經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稱:「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
5、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幫助行為,固包含積極之幫助與消極之幫助,但須所幫助之行為,與正犯之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始能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
6、本案被告固然有提供上開5個金融帳戶予對方「李欣庭」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李欣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6人詐騙而使告訴人6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5個金融帳戶中, 嗣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詐騙行為,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5個金融帳戶,要求告訴人6人將受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兆豐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李欣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李欣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從而,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嫌。此外,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亦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5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遽論以幫助洗錢之罪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亦同是認)。
7、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所減縮,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附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出租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供對方「李欣庭」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犯罪情節,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侵害,誠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其中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84頁);併衡酌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損害程度、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電子科技廠工作、需扶養公婆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無從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張凱絜、黃依琳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李建慶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一劉奕立於109年12月7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與劉奕立聯絡,佯裝係臉書客服,其已升級為高級會員,若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及網路銀行等語,致劉奕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7日下午7時31分許2萬5,088元李佳容兆豐銀行帳戶109年12月7日下午7時40分許1萬7,022元李佳容兆豐銀行帳戶二楊千惠於109年12月7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與楊千惠聯絡,佯裝係玉山銀行專員,其有一筆訂單資料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決信用卡費用增加的問題等語,致楊千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7日下午8時11分許9萬9,986元李佳容渣打銀行帳戶三陳珮瑜於109年12月7日下午7時36許,以電話與陳珮瑜聯絡,佯裝其網路購物訂單誤設為定期繳款,欲解決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及網路銀行等語,致陳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7日下午8時39分許4萬9,985元李佳容土地銀行帳戶四黃娟於109年12月7日,以電話與黃娟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錯誤會被請款,欲解決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黃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7日下午8時12分許9萬9,987元李佳容渣打銀行帳戶五黃英欣(併案告訴人)於109年12月6日晚間10時18分許,假冒網購平台及郵局客服人員之身分,對黃英欣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提款機解除扣款云云,致黃英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7日下午6時26分許4萬9,986元李佳容中華郵政帳戶109年12月7日下午6時28分4萬9,989元李佳容中華郵政帳戶六蔡宇翔(併案告訴人)於109年12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假冒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蔡宇翔並佯稱:其於109年8月份在尚宏機車行分期付款購買一台機車,因該車行網路更新,造成誤植1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蔡宇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7日下午6時18分許2萬8,150元李佳容兆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