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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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盈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陳蒼仁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春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內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春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051號、88年度偵字第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6號、95年度宜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揭3案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7、98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5號、98年度易字第203號、98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1年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7號、102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2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8號、102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2月、1年5月徒刑經接續執行,前案於10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後案於105年7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105年9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第819號先後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市中山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同時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日5時6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號前查獲,扣得內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並為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蒼仁法官黃永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