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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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萌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所為108年度交簡字第9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萌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謝萌檡於民國108年9月1日2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某會館內,飲用啤酒2、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翌(2)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該日凌晨2時55分許,對謝萌檡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謝萌檡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同時諭知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緩刑之宣告與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且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時,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當事人不得以原審諭知被告緩刑而指為違背法令。經查,被告所就讀學校係大學夜間部,白日從事冷凍空調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惟原審僅載被告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漏未說明被告日間從事冷凍空調工作,亦即其非屬正職學生,而係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之人,並以之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無條件緩刑宣告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攔查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騎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就讀大學夜間部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冷凍空調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岳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