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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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豪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豪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宗豪與 梁育慈 為分別居住於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45號之鄰居。劉宗豪因認梁育慈家中日常生活起居發出之聲響對其有所干擾,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108年5月30日晚上8時許之期間內數日之上午10時、晚上8時、凌晨0時許,接續至梁育慈住處前,徒手敲擊梁育慈住處大門多次,而以此發出噪音之強暴方式,妨害梁育慈及其同住之家人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
二、案經梁育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宗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育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拍打告訴人大門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可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規律的睡眠是個人生存的前提,睡眠能幫助恢復體力和腦
力,並能舒緩壓力,增強記憶力,從而保持身體健康。人類若欠缺適量的睡眠,將有可能導致情緒不穩定、憂鬱、壓力、焦慮、免疫力降低、記憶力減退、邏輯思考及理解能力降低、工作效率下降等後遺症。是以擁有不受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干擾之睡眠,應係人得正當合理行使之權利。此外,住處不僅為個人財產,更係個人生活之堡壘,個人就其住處範圍內本有不受他人侵犯之權利,包括不受他人所製造聲響侵犯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前段規定:「建築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自明。雖然,現今社會高樓大廈林立,人口密集居住,個人難免因生活之必要而產生部分聲響或振動(如腳步聲、水流聲、家具移動聲),進而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寧,惟此聲響如係輕微或為生活上所必要,仍為社會所得容許,無庸以法律相繩,此觀民法第793條後段明定:「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亦可得出相同結論。然而,如個人所製造聲響,不僅超越前開輕微或相當之範圍,甚且惡意製造噪音影響他人生活起居,或者刻意於深夜、凌晨時段製造噪音,干擾他人睡眠,自應認為行為人係惡意妨害他人住居安寧之權利,而得以強制罪之刑罰相繩。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續以密集敲打天花板、拖拉桌椅或敲打大門之方式,製造噪音干擾其樓上住戶,妨害 余文郎 、周麗意、 劉窓 之睡眠及住居安寧,核其製造噪音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之容忍範圍,而屬妨害余文郎及其家人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以敲擊大門之方式發出噪音,確屬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8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108年5月30日晚上8時許之期間內之數日,接續多次於上午10時許、晚上8時許、凌晨0時許之密接時間妨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行使,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睡眠及居住安寧
權利,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本應敦親睦鄰,守望相助,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其與鄰居間紛爭,反故意以敲擊大門發出噪音之方式,影響告訴人及其家人住居安寧及睡眠,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