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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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豐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豐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豐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豐桓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尚未與日本公司談妥訂購事宜,竟向告訴人佯稱要準備出貨並要求告訴人交付尾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因而取得不法錢財,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暨本案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查,被告本案詐欺取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萬2500元,被告雖供稱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本院於108年12月20日行第二次準備程序,並安排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進行調解,被告稱可一次直接給付告訴人款項,本院遂於108年12月27日復續行準備程序,惟被告卻又稱無法賠償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故仍須就本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50萬2500元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064號被告周豐桓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豐桓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同德11接58號4樓之1之和信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嘉公司),向和信嘉公司業務主管 廖偉君 允諾可代和信嘉公司訂購日本底片及電器,和信嘉公司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至周豐桓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訂金。詎周豐桓明知尚未與日本公司談妥訂購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和信嘉公司佯稱要準備出貨並要求和信嘉公司交付尾款,使和信嘉公司不疑有他,遂於107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10日分別匯款11萬5,500元、33萬7,500元至周豐桓之新光商銀帳戶。嗣周豐桓未依約出貨,經和信嘉公司要求其提供進口報關之相關證明,先以言語推託,再拒接電話,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和信嘉公司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周豐桓於偵查中之│被告無法提供其委託日本友人│││供述│及代理商向日本公司訂購商品││││之相關證據,且於知悉友人未││││幫其代訂商品致無法出貨,及││││代理商單價變高致無法購買等││││情後,仍未告知告訴人,尚要││││求告訴人交付尾款等事實。│├──┼──────────┼─────────────┤│2│告訴人和信嘉公司之代│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理人廖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3│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共匯款│││、被告之新光商銀帳戶│50萬2,500元至被告之新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商銀帳戶之事實。│││各1份││├──┼──────────┼─────────────┤│4│告訴人之代理人廖偉君│證明被告明知尚未與日本公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談妥訂購事宜,竟仍向告訴人│││錄│之代理人廖偉君佯稱要準備出││││貨並要求告訴人交付尾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周豐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李蕙如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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