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1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之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前曾因經常酒後對乙○○實施暴力,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兩人桃園縣○○鎮○○路○段五百五十一巷十一弄一百十五號住處,由於甲○○酒後失控遭乙○○制止,甲○○竟因此先後持酒瓶及鋸子作勢欲攻擊乙○○,經旁人制止後,乙○○隨即外出,然於返家時發現住處大門遭鎖住不能進入、又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傍晚十八時許,甲○○在前開住處內對乙○○索取金錢未果而揚言殺害乙○○並以手掐住乙○○脖子,乙○○乃據此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六一號裁定,依當時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案發後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改列於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行為,且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八個月。迄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二時許,甲○○於飲用自己所釀之藥酒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在兩人前開住處內,向乙○○要求為性行為而遭乙○○拒絕後,詎甲○○已知悉本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二時許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止,在兩人前揭住處內,先持續以「幹妳娘」之三字經接續辱罵乙○○,其後復對乙○○揚言稱:「要把妳大砍八塊」、「明日殺妻案報紙就會登出來了」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同時對乙○○為實施騷擾之行為,故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行為之裁定。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始為警據報前開兩人前開住處處置,並將甲○○帶返回所,經警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七六MG/L。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被害人乙○○係配偶,亦知悉本院家事法庭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六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亦供承於飲酒後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開始,與被害人乙○○談要如何同枕共眠,被害人乙○○表示拒絕與被告甲○○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喝酒,不知道自己說了什麼,而且我沒有打她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指述在卷,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六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另觀諸被告甲○○亦坦承當日有要求與被害人乙○○為性行為而遭被害人乙○○拒絕,又參以前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被告甲○○經常於酒後對被害人乙○○實施暴力,而由本院另裁定被告甲○○應完成戒酒團體十二週之戒癮治療等情,顯見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應非子虛可以採信,況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復向檢察官為被告甲○○求情,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甲○○刑責,不想作證,為了家庭和睦,希望件到此為止等節(詳偵查卷第二九頁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偵訊筆錄),被害人乙○○自不可能虛構情節而誣指被告甲○○違反保護令及恐嚇。
(二)又按「精神是否耗弱,固指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言(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惟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往往未必徒憑事後精神狀態所可追溯鑑定真確,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被告行為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對是否精神耗弱之認定,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0號判決參照)。
查一般人之心神狀態為正常係常態,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乃變態之社會事實,被告甲○○迄未陳明其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其於案發前雖曾飲酒,此有被告甲○○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零一分所測試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詳偵查卷第十五頁,測試值為0.七六MG/L)在卷可佐,惟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所製作之二次警詢筆錄,第一次復主張其刑事訴訟法上拒絕夜間詢問之權利,第二次則猶能記得案發當時係因與被害人乙○○談及同枕共眠之事,復表示知悉有本院通常保護令,則其飲酒是否肇致案發當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屬可疑,況被告甲○○尚能清楚描述當時案發情形,並無記憶喪失症狀,且被告甲○○自警詢迄偵查中始終未曾主張自己於案發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卷內復無資料顯示被告甲○○於案發時精神有異常之情形,則依一般社會常態認被告 胡志忠 於案發前雖曾飲酒,但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從而堪認被告甲○○於違反保護令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故被告甲○○所辯當時有飲酒,不知道自己說了什麼云云,應非事實,而係事後圖免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甲○○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已明,自無專案送請醫學鑑定之必要,一併敘明。
二、查被告甲○○為被害人乙○○之配偶,兩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先對被害人乙○○辱侮三字經,復恫稱被害人乙○○,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係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有騷擾被害人乙○○之行為,足見被告甲○○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情事甚明,另家庭暴力防治法雖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舊法第五十條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六十一條,新法第六十一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下列之裁定」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實質上並無變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行為之民事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甲○○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然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六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除禁止被告甲○○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外,復裁定被告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乙○○為騷擾之行為,而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除對被害人乙○○進行家庭暴力外,復對被害人乙○○進行騷擾,是被告甲○○違反保護令部分,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行為之民事保令罪,檢察官漏引第二款部分,因僅係條款之增列,且屬於實質上之一罪,並無任何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一併敘明。被告以一出言恫嚇及騷擾之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甲○○並無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細故而致違反保護令、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乙○○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被害人乙○○於偵查中為被告甲○○向檢察官求情復表示不願意追究以維持家庭和睦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被害人乙○○表示不願對被告甲○○追究,本院認經此科刑之教訓,被告甲○○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乙○○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如前所述,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