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24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241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如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24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零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
行)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6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GEORGE&MARY卡,約定
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由被告所開設帳戶
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
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6,250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3,259
元,合計189,50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遲延利息
,萬泰銀行業於94年9月1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等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轉讓證明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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