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18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與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
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而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
卡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原告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原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
負擔之。詎被告計至96年7月4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121,077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12,133元自96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彙
總資料查詢單、消費繳款資料查詢、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
1126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
5002449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