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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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浩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補充並更正為「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89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復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284號、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於96年間,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3號裁定各減為4月、3月15日,與上開販賣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而於102年1月2日假釋出監(目前仍在假釋保護管束中,未構成累犯)」,證據欄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7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47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背面),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 字第 1396 號判決(103.06.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上 字第 171 號(103.08.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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