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HA(中文姓名:阮文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HA(中文姓名:阮文河)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以拳掌相向,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拘役15日,或易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共15日,即90小時)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602號被告NGUYENVANHA(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河)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RC00000000號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HA(即阮文河)於民國103年1月12日18時20分許,搭乘 王憶穎 所駕駛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下車後,因故與王憶穎發生口角,NGUYENVANHA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憶穎臉部,致王憶穎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憶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NGUYENVANHA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惟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毆打伊之臉部1拳,伊係要擋住告訴人繼續攻擊,始擊中告訴人臉部等語。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衡以,若被告當時係欲阻擋告訴人持續攻擊,按理其應係將告訴人手部等攻擊部位予以隔開,並無出手擊打告訴人臉部之必要性,故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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