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彥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彥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竊取之自小客車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甫於99年11月30日及100年1月7日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短期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竊盜犯行,尚見悔意,且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此外,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仍有數罪須待執行,能否遽認其不具刑罰之適應性,尚非無斟酌之餘地,亦即未可據此謂刑罰無法達矯治之效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恐屬無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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