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部分均已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815號),經本院裁定本件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49日」更正為「45日」。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政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4頁背面)。
二、核被告江政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執行為目的,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雖同時對數名執行公務之警員當場施以辱罵,然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再為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嗣果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復於執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加以辱罵,顯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等部分,將由本院另為審結,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