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準於民國100年1月17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板新路方向行駛,同日晚間8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36之3號前(板新路與觀光街33巷口處)欲左轉板新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板新路,而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板新路往縣民大道直行之告訴人周立欱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
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88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及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
07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0年10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1份及該署100年10月20日板檢玉宇100偵2407
6字第232909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為憑。惟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前,已在100年9月2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明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件及其上蓋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可證。則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卻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