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4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木卿 上列被告因犯侮辱公務員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得本於職權以裁定予以更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上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黃繼瑜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欄位│頁數及行數│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一│理由欄第四段│第二頁│...而其第二次係員警在其住│...而其第二次係員警在其住│││末二行││處內對其說那樣的話,其受刺│處內對其說那樣的話,其受刺│││││激,其對其自己說的氣話,是│激,其對其自己說的氣話,是│││││口頭禪,其自己平常習慣就不│口頭禪,其自己平常習慣就不│││││好。│好(非起訴事實範圍)。│├──┼──────┼─────┼─────────────┼──────────────┤│一│理由欄第五段│第三頁│…,第二次係因受員警話語刺│…,第二次係因受員警話語刺│││末行││激而一時氣憤之對自己之口頭│激而一時氣憤之對自己之口頭│││││禪。│禪(非起訴事實範圍)。│├──┼──────┼─────┼─────────────┼──────────────┤│三│附表編號一勘│第四頁│...㈢錄影時間15分49到15分│...㈢錄影時間15分49到15分│││驗結果欄㈢││54秒:│54秒(非起訴事實範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