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麗美
孔祥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麗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沒收。
孔祥能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及簽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孔祥能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朱麗美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再被告朱麗美自民國100年3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於100年9月24日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主觀上顯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朱麗美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另被告朱麗美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朱麗美經營六合彩賭博、被告孔祥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朱麗美經營期間、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自被告朱麗美處扣得之簽單2張,及自被告孔祥能處扣得之尚未交付之簽單1張與簽賭金新臺幣1,000元,分別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