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周志霖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案件,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1年度執保助字第16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志霖因本院92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刑後強制工作3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保助字第16號執行刑後強制工作。
但刑法第90條、第98條規定業經修正,檢察官再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已違反前揭規定之修法目的。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命令之效力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執行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又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保助字第16號指揮執行強制工作,而於104年4月3日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係於110年4月20日具狀經由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查。是本件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時,檢察官業已就其所指之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參諸前揭說明,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自無得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況且,檢察官依確定之判決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