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忠於民國106年3月8日下午
1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人、車狀況,逕自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適告訴人 鄭情文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處雖見狀然不及反應,遂撞及被告開啟之車門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受傷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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