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5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10月」應更正為「10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係傷害致死及毀損案件,其罪質、犯罪手法與保護法益,與其本案違犯之公共危險罪,均不相同,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就本罪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小客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駕駛動力交通種類、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及自述為高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142號被告李瑞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祥前因傷害致死及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傷害致死罪有期徒刑10年、毀損罪有期徒刑8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77號就傷害致死罪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年,就毀損罪則駁回上訴,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再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就傷害致死罪撤銷原判決發回高等法院更審,就毀損罪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毀損罪有期徒刑8月部分,並於民國96年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經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就傷害致死罪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年,復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1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高等法院於97年2月15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4號裁定就毀損罪有期徒刑8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前揭傷害致死罪有期徒刑10月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5年5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9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與三抱竹路口處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車返回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港仔尾1之27號宿舍後,又於109年9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改駕駛車牌號碼
000—519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並於駕車途中持續飲酒,嗣於109年9月4日凌晨0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西向20.4公里之外側車道前,因車輛缺油而停置於該處外側車道與外側路肩之間,適有 許德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同向行駛在李瑞祥之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李瑞祥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109年9月4日凌晨0時44分許,對李瑞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德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2日
檢察官蕭佩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玉珊附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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