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豐益犯妨害公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以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單一決意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損害、犯罪動機、手段,以及業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99號被告張豐益男54歲(民國55年12月12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10年8月25日1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延吉街口東南角,因紅燈右轉違反交通規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李伯瑋發現攔查並製發交通違規舉發單後。詎張豐益明知上開執勤員警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復騎車返回現場,向員警李伯瑋辱罵「幹你娘」、「靠北阿」等語,足以貶損李伯瑋之社會地位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李伯瑋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豐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值勤警員即告訴人李伯瑋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及譯文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豐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馬玉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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