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昀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昀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宋昀樺前於民國108年10月2日22時2分許,在中壢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事故發生前對方式行駛在我右前方,我要從對方左側超車時,因為中間車道有車輛,超車時我右邊後照鏡擦到對方機車的左邊後照鏡而發生事故』等語,並於該段陳述後親自簽名,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宋昀樺上開於距案發後僅約1個多小時、其就事發經過仍應記憶甚明之上開警詢中所述內容,核與告訴人 王瑞韓 於警詢及嗣後檢察官訊問時,迭次所稱案發當時被告所騎車輛,確曾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節相符。」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宋昀樺於本件案發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欲自告訴人王瑞韓所騎乘之MKY-1282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之際,疏未注意與王瑞韓所騎上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與王瑞韓所騎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程度;又王瑞韓本身並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即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違規情節;告訴人王瑞韓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傷勢幸非甚距;被告案發當時年僅19歲,且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34號被告宋昀樺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昀樺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於當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環中東路
2段與龍岡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前車即王瑞韓(越級駕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超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瑞韓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瑞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昀樺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事發前告訴人王瑞韓騎車在伊右前方,伊從告訴人左側超車時,右邊後照鏡擦到告訴人機車左邊後照鏡而肇事,伊車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當下伊有減速,因伊右後照鏡並無擦撞痕跡,伊不確定自己有無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伊不認為自己有過失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綦詳,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再參以本件車禍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部分則無肇事因素(越級駕駛有違規定,已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處理),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9月23日桃交鑑字第1090005717號函暨所附桃市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猶貿然超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