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順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順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記載更正為「被告葉順傑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與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順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上開所示之前案記錄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違犯之竊盜犯行,其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就本罪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本院109年8月20日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本案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1│ 葛瑪蘭珍 選單麥芽威士忌2瓶│├──┼──────────────────┤│2│三得利小角威士忌1瓶│├──┼──────────────────┤│3│約翰走路紅牌威士忌1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60號被告葉順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順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1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7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5日上午7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成達門市,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葛瑪蘭珍選單麥芽威士忌2瓶、三得利小角威士忌1瓶及約翰走路紅牌威士忌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499元),得手後將之藏入衣物內,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成達門市店員 陳佳語 於同日中午12時許盤點時發覺酒類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佳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順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佳語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及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末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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