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明輝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明輝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前述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至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所,將其之前即於107年間某日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以附表二之制式子彈每顆500元、非制式子彈部分贈送,部分每顆300元,連同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總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販賣予 鄒易男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嗣為警於107年11月19日查獲遭通緝之鄒易男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槍彈,經其供出槍彈來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盧明輝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槍彈買受人鄒易男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鄒易男配偶 廖婉君 於警詢所陳均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36至37、38至39、50至58頁),及鄒易男遭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可佐。而該查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有前述該局108年2月11日刑鑑字第1078018026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按(偵㈠卷第46至49頁),是上開扣案槍、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
⒈修正前第7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後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
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類型之槍枝並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㈢是「未經許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
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1項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被告販賣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販賣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3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該案與被告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段、罪質俱不相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犯罪原因、環境、情狀,與同類型案件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事,且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詎再為本案犯行,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況,而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嚴禁,並經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週知,猶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後,竟以10萬元價格販賣與鄒易男,所為對社會治安具有危害,且之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猶再犯本案,顯見不知警惕;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錯誤,節省司法資源,而有悔悟之表現,兼衡被告其他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販賣槍彈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販賣槍枝、子彈與鄒易男之得款係10萬元,業經鄒易男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25頁),該筆款項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自鄒易男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業經另案判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
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偵㈠卷第46至49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1日刑鑑字第1078018026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照片可按)。2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同上。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非制式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上述鑑定書1份暨所附照片可按)。2非制式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上述鑑定書1份暨所附照片可按)。3非制式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上述鑑定書1份暨所附照片可按)。4非制式子彈4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1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上述鑑定書1份暨所附照片可按)。5制式子彈65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上述鑑定書1份暨所附照片可按)。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卷宗名稱偵㈠卷108年度偵字第12685號卷偵㈡卷109年度偵緝字第2723號卷偵㈢卷110年度偵緝字第526號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