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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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 謝菊芳 相對人 謝易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57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程序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另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影本、遺產分配協議書、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57號函事裁定影本、屏東內埔郵局存證號碼000044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兩造間之訴訟程序已於109年10月20日判決確定終結,且經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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