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992號、第3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建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傷害,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何建忠之前科記載,更正補充為「何建忠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復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58號裁定㈠至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甲執行刑)、㈣至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乙執行刑)確定,兩者接續執行,其中甲執行刑業於民國103年9月7日執行完畢,乙執行刑則自同年9月8日起接續執行,嗣於104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所餘殘刑3月19日。詎何建忠於假釋期間不思悔改,又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44號判決駁回確定;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49號判決駁回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高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判決駁回確定;㈩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高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判決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上開 ㈦至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與另案殘刑3月19日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前有如上述更正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及傷害犯行,兼衡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司機、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因細故無法控制自身脾氣而傷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竊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992號
第31027號被告何建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巷0弄0號3
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忠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44號判決駁回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49號判決駁回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判決駁回確定;㈣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判決駁回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3月1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何建忠猶不知悔改,分別為如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3日1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趁店員 郭家愷 暫離櫃檯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5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故
洪家中 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家中臉部,致洪家中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郭家愷、洪家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家愷、洪家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亦有告訴人洪家中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竊得之4,000元係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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