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貫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0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428號、1717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貫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貫章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薰 」之人使用。嗣「阿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王俊堅 、 許秋尉 、 陳姵茹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涉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陳貫章交付之提款卡領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俊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許秋尉、陳姵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貫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68頁),核與告訴人王俊堅、許秋尉、陳姵茹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56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1717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9、51頁;110年偵字第3042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5至26頁背面;),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9年11月24日一土城字第218號函暨所附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1份、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幀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2頁背面、第37至46頁;偵卷二第55頁;偵卷三第2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起訴書論罪科刑法條雖漏未記載幫助洗錢犯行,惟在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對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有施以助力之事實,已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而在起訴範圍,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供涉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告訴人王俊堅、許秋尉、陳姵茹等3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許秋尉、陳姵茹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即告訴人王俊堅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幫助洗錢、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上開帳戶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至2,000元、獨居、未婚、無子女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固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未與告訴人王俊堅、許秋尉、陳姵茹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本院認本案並無足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尚難憑採。
三、本件被告所為僅屬提供涉案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涉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涉案帳戶而受有報酬,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宗雄、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帳號、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王俊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俊堅佯稱可透過基金託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俊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涉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09年10月16日晚間7時43分匯款30,000元至涉案帳戶。109年10月16日下午8時1分、9分各提領2萬元(含涉案帳戶內其餘款項)。起訴部分2許秋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遙遙」之帳號向許秋尉佯稱可教導其如何操作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秋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涉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09年10月14日下午3時14分匯款6,000元至涉案帳戶。109年10月14日下午4時21分提領12,000元(含涉案帳戶內其餘款項)。110年度偵字第17170號移送併辦部分3陳姵茹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esPark以暱稱「小熊貓」之帳號向陳姵茹佯稱可依指示至FBS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 陳姵如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涉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09年10月16日晚間10時27分匯款3,000元至涉案帳戶。109年10月16日晚間10時35分提領13,000元(含涉案帳戶內其餘款項)。110年度偵字第30428號移送併辦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