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65號聲請人 吳佳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第三審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吳佳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顯無通知聲請人聽取意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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