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胤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72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胤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胤仲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凌晨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整理、拿取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物品時,因形跡可疑,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黃耀徵 、 丁啓哲 、 周誌宸 盤查。詎陳胤仲明知黃耀徵等人均身著警察制服,且於腰間配有警用手槍,乃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卻僅因不滿遭受盤查,即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向黃耀徵衝去,並作勢強取而碰觸黃耀徵繫於腰間之警用手槍,藉此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嗣因黃耀徵、丁啓哲、周誌宸旋予壓制逮捕,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胤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39頁、第4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警員配戴密錄器之影像光碟、擷取畫面、譯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可稽(見警卷第3至5頁、第25頁、第27至29頁;偵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於104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知該號解釋文認定累犯違憲部分,僅限於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等情形時,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顯無應論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裁量: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克制自我情緒,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然以前揭強暴手段相加,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公權力之態度,均無可取;另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妨害公務所採取之手段及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幫忙送貨,月收入2至3萬元,家境小康,未婚,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以及身體狀況良好,僅腰椎之前曾有開刀過,偶爾會痛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