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民君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3429A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原為公司同事,甲○○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晚間6時41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地址及公司名稱均詳卷)公司辦公室內因細故與公司老闆發生口角,甲○○因此離開辦公室,告訴人A女遂離開辦公室上前勸阻,甲○○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在上址辦公室外親吻告訴人,接續再以雙手環抱告訴人,告訴人並推開甲○○離開現場,甲○○即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甲○○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起訴書認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條第2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女與被告於108年5月1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8年7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