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52號聲請人 林明星 即新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新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施貽昶 為新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新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本院民國99年3月26日北院隆民宣99年度審司司字第61號函准予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並已於109年1月22日清算完結,施貽昶經相對人之董事會選任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施貽昶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有本院99年3月26日北院隆民宣99年度審司司字第61號函、新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5屆第17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清算分配明細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簿冊保存人身分證影本暨同意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審司司字第6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