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丁○○、庚○○、辛○○(以上3人均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38號為不起訴處分)4人係家庭成員關係,丁○○係丙○○之父,庚○○、辛○○係丙○○之女。緣丙○○於民國89年間經由 林昭榮 介紹而認識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90年10月間某日,丙○○邀乙○○參加其所從事香菇進口買賣之生意,佯稱:該項生意可在91年1月間進口,可於91年農曆春節期間銷售獲利,且其父丁○○、其女庚○○皆有投資該項生意云云,致乙○○遂不疑有他,誤信丙○○確有從事進口香菇買賣生意之意,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487,000元予丙○○。⑵嗣於91年7月間乙○○向丙○○詢及該項生意盈虧狀況,丙○○即以諸多藉口推拖搪塞,復謊稱:所進口之香菇遭扣押於我國基隆海關處,需要金錢以疏通關節及支付關稅等情為由,要求乙○○支付37,000元,乙○○亦不疑有詐,誤信丙○○確有進口香菇遭基隆海關扣押之情事,而如數支付之,惟丙○○對於該項進口香菇之投資細節諸多語焉不詳之處,又不對乙○○合理交代香菇進口過程之前因後果,事後亦避不見面,使乙○○求償無門,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戊○○、壬○○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94年度發查字第206號卷(下稱偵發查卷)第17、18、23至25頁〕,並經具結(結文見同上偵卷第
20、32、33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詳後引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丙○○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806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19至140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確於90年10月間曾以參與香菇進口投資,約於91年農曆年間即可獲利為由,使告訴人乙○○信其所言而參與投資487,000元,被告進而於91年7月間向乙○○陳稱前開香菇遭我國基隆海關查扣,須另行支付活動費等方能通關,使乙○○信其所言再交付37,000元予被告;嗣乙○○遲未獲得利潤分配,且未取回前述款項,乃對被告提起本案詐欺告訴,雙方於本案偵查中,在94年11月5日達成和解,且被告所稱之香菇貨物始終未進口至我國海關之事實〔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58頁、本院易卷第17、1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約乙○○投資香菇進口生意,是因伊資金不足,乙○○要幫伊補足,嗣改稱係乙○○知悉伊做生意之情況,主動表示要插股投資,遂拿出487,000元當做投資款,乃從大陸地區購買2個貨櫃香菇貨物,嗣發現香菇現貨不能進口來台,且因時間延宕香菇已長蟲,而全部報銷,伊是去韓國看到香菇貨物,伊其後向乙○○索取37,000元係為租賃貨櫃所用之款項,當時係向乙○○稱需要疏通費、活動費,伊未曾向乙○○稱保證獲利,乃是當時已算出差價利益,實因當時伊生意失敗,總額約300多萬元之香菇貨物又無法通關,上開貨櫃所需費用尚有不足,乙○○主動詢問差額多少表示要出借款項幫忙,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云云置辯(見本院審易卷第57、58頁、本院易卷第15、16頁)
二、經查:㈠被告所坦認之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指證綦詳〔見本院偵發查卷第16、17頁、95年度偵字第2238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2頁、本院易卷第51至58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原僱請之會計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見94年度他字第3080號卷(下稱偵他卷)第26、27頁、本院易卷第80至89頁〕、證人戊○○、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他卷第23、24頁、本院易卷第
112至119頁)證述明確在卷,且有被告所開立之損益表載明乙○○出資額為487,000元〔見94年度他字第3080號卷(見偵他卷第4頁)、和解協議書載明被告以償還524,000元金額之條件與乙○○達成和解(見偵發查卷第30、31頁)等事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前揭詐欺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被告是否自始即無進口香菇之計畫與事實,而僅藉此不實虛言向告訴人詐騙487,000元款項得逞;又被告是否始終均無所稱進口香菇貨品遭海關查扣之情事,而僅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向乙○○詐騙37,000元款項得手,致使本件告訴人乙○○被騙受害,厥為本案爭執之關鍵所在,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自始即無進口香菇之計畫與事實,而係藉此不實虛言向告訴人詐騙487,000元款項得逞: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看友人林昭
榮生意不錯,之前與被告合夥買賣香菇曾賺錢,被告經濟狀況看起來也很好,加以經詢及丁○○、庚○○等人亦有投資買賣香菇,被告邀伊投資香菇生意,並詳細說明可於91年元月間進口來台,於農曆春節過年期間銷售牟利,伊乃不疑有他給付被告487,000元現金,於快過年時經被告詢及香菇為何未進口來台,被告係對伊稱香菇貨物無法直接進口來台,要透過第三地即韓國,才能進口入台,嗣又稱香菇在韓國壞掉,但有進口來台,在基隆海關處,伊都沒有看過香菇貨物,且後來就找不到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卷第52至55頁),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除伊之外,並無其他員工,但僅知悉被告曾進口香菇來台零售,惟對乙○○是否與被告合夥做香菇買賣生意、各出資若干及所合夥之該批貨物均無所悉,亦不知道被告有無訂購香菇、匯款、報關,以及被告曾否至韓國、有無至該國處理香菇進口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卷第82至87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進口香菇係在壬○○家中進行包裝云云(見本院易卷第92、93頁),惟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在伊家中包裝大概幾十斤之香菇,要售予他人送禮使用,但未親眼看過被告進口香菇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4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僅聽聞被告要進口香菇,但未見到進口來台,亦未與被告、己○○及壬○○等人一起包裝香菇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18頁),顯見,上開證人己○○、壬○○2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進口少量之香菇包裝販售,然仍無法證實被告有進口渠與乙○○合夥購買之兩貨櫃香菇貨物,復有上開被告開具之損益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進口香菇之計畫與事實乙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
承曾欺騙過乙○○稱香菇有進口來台之情事等語(見偵發查卷第17頁、本院易卷第59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香菇在大陸生產,在韓國包裝,本欲帶乙○○過去看等語(同上偵卷第17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因發現香菇不能進來臺灣,且時間延宕長蟲,渠至韓國看到香菇,已全部報銷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就所謂香菇貨物究係原本即準備運至韓國包裝,或係因不能直接進口來台,方轉運至韓國,先後供述不一;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稱:伊當時約乙○○投資香菇進口生意,是因伊資金不足,乙○○要幫伊補足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7、58頁),嗣則改稱:乙○○知悉伊做生意之情況,主動表示要插股投資,遂拿出487,000元當做投資款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16頁),亦先後供述不一;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進口香菇係在壬○○家中、或係在戊○○住處進行包裝,亦先後供述反覆不一(分見本院易卷第92、93、11
9、123、124頁),是見被告所辯尚難輕信;況且被告所辯其曾進口來台之香菇僅幾十斤之數量,業據證人壬○○證述詳確(見本院易卷第114頁),被告亦供稱僅進口
1、2次,每次1、2百公斤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4頁),數量不多,顯與本案被告具狀所稱高達11噸4百公斤之鉅額數量(見本院易卷第77頁),無法相提並論,實悉屬二事,是被告先後進口2、3次,每次各1、2百公斤之情,縱認屬實,亦難遽此率認本案被告確有辦理進口所謂11噸4百公斤鉅額香菇貨物之情事;復對於曾辦理進口大陸香菇物品之事,被告諉以因房子已經沒有了,且事隔多年,伊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9頁),雖經本院諭明限期應具狀說明香菇物品之訂貨、出貨、付款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被告90年、91年護照到院(見本院易卷第59頁),仍諉稱因資料已佚失,渠無法提出云云(見本院易卷第70頁),經再度鄭重諭明應於2週內具狀說明以下事項:⑴何時?何地?透過何人(姓名、聯絡方式)與大陸訂購香菇?⑵約定付款及給付香菇之時間?地點?給付方式?⑶實際上付款的時間?地點?給付方式?⑷廠商實際上給付香菇之時間?地點?給付方式?⑸何時去韓國看香菇?搭乘哪家航空公司?從小港出國?還是桃園?⑹至韓國係與何人(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接洽?等事項,僅亦徒拖空言具狀陳稱所謂貨物係11噸400公斤,由大陸君航航運公司運至韓國,伊支付人民幣775,20
0元,當時約合台幣2,945,760元,分3次付款,嗣坐91年2月10日早上班機至大陸察看貨物情形等語以對,此有被告所撰書面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77頁),始終無法提出相關憑證以資佐證;復以被告所營在台事業,既僅雇用證人己○○1人綜理會計事務,惟證人己○○居然對偌大數量之香菇進口事宜,毫無所悉,參以被告既口口聲聲辯稱確有進口香菇,甚至親自前往韓國察看貨物現狀,竟然未曾當場拍攝任何相片或紀錄任何資料,持以為向乙○○說明事發原委之憑據,亦顯有可議之處,抑且經查詢入出境資料,並無 於渠 所稱91年(即西元2002年)2月10日出境之紀錄,僅有於91年(即西元2002年)4月13日搭乘長榮航空BR821號班機由高雄出境之紀錄,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離站時刻表網頁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易卷第40至46頁,該次高雄出境紀錄在第41頁),是若上開被告所稱之香菇貨物需趕在91年農曆春節過年期間即91年2月12日(農曆大年初一)左右來台銷售牟利,被告豈有遲至該年4月中旬始前往大陸及韓國地區處理之理,此外被告既供承曾進口香菇2、3次,每次1、2百公斤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16頁),業如前述,自應對於本案香菇之得否進口及其流程並不生疏,矧此批香菇數量甚多,價值頗高,當會小心謹慎以對,衡情殊難想像會出現此等無法順利進口,甚至毫無憑據留存之窘境,凡此在在,足認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㈢至被告既始終均無所稱進口香菇貨品遭海關查扣之情事,自
係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向乙○○詐騙37,000元款項得手無訛,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曾欺騙過乙○○稱香菇有進口來台之事等語(見偵發查卷第17頁、本院易卷第5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伊稱香菇壞掉,但仍進口來台在基隆海關處,需付關稅,伊才拿現金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卷第54、55頁),是見被告此項犯行,已堪認定。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因本案香菇貨物無法通關,貨櫃拉出費用尚有缺欠,乙○○主動詢問差額若干,其願借款協助,而支付37,000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大陸重慶金劍貿易有限公司進出口費用需6、70萬元,伊金額不足,乙○○即出借37,000元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頁),嗣又稱因渠都沒有錢,而香菇在韓國,要繳稅才要求乙○○支付37,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1頁),就被告因貨櫃拉出費用不足,或係進出口費用需6、70萬元金額不足,甚或係因被告根本已沒有錢才由乙○○支付上開款項,以及乙○○係借款予被告,或係逕支付稅款,甚或為投資款項,被告先後供述矛盾不一,且渠自承確曾欺騙乙○○,暨與乙○○上開之證述,均有相左難符之處,是見被告此番辯解,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始即無進口香菇貨物之意願,卻藉此而為前揭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本案適用法律修正部分,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其罰金刑範圍之下限已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⑵其次,關於罰金刑之加重減輕部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不利於被告。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則有利於被告。⑶再者,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規定刪除,此項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實質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符合舊法連續犯規定之數行為,依新法規定,須就各個行為分別評價,亦即應各別論罪科刑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舊法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依舊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於90、91年間,先後2次連續向乙○○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為同以購置香菇貨物進口為由所為之詐欺犯行,犯罪手法雷同,所犯應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1項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業務取得財物,竟圖私假藉
不實之合夥進口香菇貨物之騙詞,取得全心全意合夥出資委託辦理事務被害人之充分信任,致在毫無親見貨品資料及貨物之前,即已先後以現金方式支付大額款項,猶趁被害人一時失慮,恣意妄為詐騙行徑,使被害人損失偌大之款項,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戕害人際信任關係,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心存僥倖,不知悔改,犯後態度欠佳,非但足使被害人因此而喪失對社會上人際關係之信賴,並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及被告事後於偵查中即已與被害人乙○○以524,000元金額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當場支付40萬元,此有前開和解書1紙附卷足稽(見偵發查卷第30、31頁),顯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誠意,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用手段、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爰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㈣另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就上開宣告刑,減其刑2分之1,即減為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減刑後,已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且修正前刑法同條第2項,亦因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6個月者,已非短期自由刑,無採用易科罰金轉向之理由,而予以刪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有多次遭通緝、緝獲之情事,但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於遭通緝,且均在該條例施行前即遭緝獲,依據該條例第5條規定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且審酌或係為本案起訴前之他案通緝,核應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仍得邀上開減刑條例之寬典,均附此敘明。
㈤本院再審酌被告,被告前曾於6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7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另曾於8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84年3月28日確定,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另於91年10月24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3年8月25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係本案行為後所為之犯行),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4至8頁), 渠固 因貪念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乙○○表明已達成和解、不再訴究被告之意,並使被害人乙○○得到524,000元金額之賠償,此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發查卷第30、31頁、95年度偵字第2238號卷第19、20頁),犯後賠償被害人之態度尚可,衡酌再三,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上情、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受損金額等情,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期能惕勵自新。復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並無就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併此附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蔣志宗法官林建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