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094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梁鴻偉
一、乙○○曾於民國96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9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16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與百六街口,拾獲甲○○所有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該處遺失之行動電話1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貼紙各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照片各2張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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