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233號、第34506號、第27804號、97年度毒偵字第969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油壓剪壹把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油壓剪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8月16日停止其戒治之出監,於89年2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罪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1446號、93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2年;另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1年、3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減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於下述時間、地點,再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
㈠97年12月17日下午8時許,乙○○因見己○○所有,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GT牌腳踏車1部,停放於高雄市○○區○○街○○巷○○號騎樓前,且四下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1把,將腳踏車上之鋼線鎖剪斷,並竊取該車。乙○○上開行為適為己○○當場發覺, 吳春春明 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嗣於97年12月17日下午9時15分許,警方據己○○報案,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乙○○騎乘該腳踏車行經該處,遂將乙○○帶案偵辦,並扣得乙○○前揭行竊用之HIT廠牌小型油壓剪1把,始悉上情。
㈡97年11月20日上午11時34分,乙○○因見甲○○○所有之GI
ANT牌價值約5,000元之橙色淑女腳踏車1部,停放於高雄市○○區○○街○○○號前之,四下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友人綽號「 周仔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把,將腳踏車上之鐵鍊鎖剪斷而竊取該車,並將該腳踏車持往位於中華路與十全路口之跳蚤市場,以600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ㄟ」(臺語)之成年男子。嗣經甲○○○發現腳踏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帶後發現為乙○○所為,並通知乙○○於97年12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㈢97年11月4日下午7時許,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9之5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5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前,為巡邏員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治安疑慮人口,且形跡可疑,遂予攔檢盤查,並將乙○○帶案偵辦。經警徵得乙○○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97年9月2日上午5時3分許,乙○○因見丙○○所有,價
值約1,000元之腳踏車1部,停放於高雄市○○區○○街○○○號前,且四下無人、腳踏車亦未上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車,並騎乘該竊得之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長安街口藏放;又於同日上午5時13分許,乙○○另行起意,再度回到高雄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停放於該處,價值約2,00
0元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將該竊得之腳踏車持往位於中華路與十全路口之跳蚤市場,以500元之價格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於97年9月6日下午4時許,乙○○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見戊○○所有之菲斯達(FASTRAX)牌,價值40,000元之腳踏車1輛停放於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四下無人、腳踏車亦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戊○○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腳踏車,得手後即作為代步使用,並將該竊得之腳踏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號前(現已遺失)。嗣由丙○○、戊○○察覺腳踏車失竊後乃報警處理,警方並於97年9月11日上午1時4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與北斗街口,因見乙○○行跡可疑,遂予攔檢盤查並帶案偵辦,經於警局比對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察覺上開竊案係乙○○所為,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鹽埕分局、三民第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竊盜部分:上揭行竊經過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甲○○○、丙○○、丁○○、戊○○等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8頁、警二卷第6頁正、背面、警三卷第10頁至第16頁),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警二卷第9頁、警三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第41頁),復有油壓剪、腳踏車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施用毒品部分: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1月5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7年11月17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均為G262)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四卷卷),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說明綦詳,是以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後,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至第20頁)。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決議要旨可參。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本件再度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加以處罰。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而油壓剪、破壞剪均係鐵製之堅硬物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為3次徒手竊取及2次攜帶油壓剪竊取腳踏車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已據被供明在卷,並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事追訴處罰,本應絕離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復有多次前科,於短短2月之間,連犯5起竊盜案件,顯見其平日素行非佳,且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隨意竊取財他人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各個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節,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油壓剪1把,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且係被告犯本件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至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把,經被告供承係其友人「周仔」所有,復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