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司雄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
相 對 人  陳慷羚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板橋三民路郵局第562號存證信
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
人陳慷羚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
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
讓與存證信函,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
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存證信函,經郵政單位以「遷移
」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
存證信函影本、退件信封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份、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591號債權憑證影本及相對
人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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