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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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660號
原 告 韋欣欣
訴訟代理人 洪瑞宏
被 告 陳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3,9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瑞宏於民國102年6月3日中午12時40
分許,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
學路、山明路口附近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詎被告違規跨越
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因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
損,伊並支出修繕費用43,900元,其中零件部分27,700元、
工資部分16,200元。而系爭車輛為94年1月間出廠,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使用8年5月餘,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之自用小客車5年耐用年限,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取得成本除以耐用年數加一計算殘餘價值,本件受
損修理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殘價即為4,617元,加計不必
折舊之工資16,200元,合計損失20,817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輛違規跨
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其受有修繕費用20,817元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修繕估
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
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
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0
,817元,及自當庭擴張聲明翌日即102年12月27日(見本院
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五、末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