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1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30日下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往浮州橋方向,行經上開路段24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欲超越同向車道前方由告訴人乙○○○騎乘之DTL-562號輕型機車,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駕車不慎撞擊DTL-562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肋骨第5至第8根骨析、左足壓砸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繼瑜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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