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112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繼字第1605號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2年9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即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予解任。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條第2項及第148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
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同法第148條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93年度繼字第160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固以被繼承人乙○○之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乙○○之財產亟待管理為由,而於民國94年1月17日裁定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乙○○尚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丙○○並未拋棄繼承。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解任鈞院原選任之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本院97年度拍字第857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160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屬實,及依職權查明關係人丙○○迄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是其主張應信為真實。綜上,被繼承人乙○○既尚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丙○○並未拋棄繼承,則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聲請解任本院93年度繼字第1605號選任之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