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B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JJM-713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許,由 戴大順 騎乘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攔停舉發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扣繳牌照。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售予案外人 黃進忠 ,惟黃進忠拒不辦理過戶,伊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辦理註銷牌照,本件違規與伊無關,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既屬行政法上之處罰,則苟違反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與案外人黃進忠訂立JJM-713號機車買賣契約,嗣因黃進忠遲不辦理機車過戶登記,異議人遂主動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以「拒不過戶」為由辦理註銷牌照登記之事實,有機車買賣訂購書、黃進忠名片、登報公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機車車籍查詢表各一件(均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是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許,雖有不詳人士使用上開已遭註銷之照牌行車違規,惟異議人既已非車輛所有人,亦無從追查該車去向,復早已主動踐行註銷號牌之行政手續,則其對於前述違規情節,實已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可言。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違規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逕予裁罰,容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