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添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0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藍添財係貨車駕駛人,以駕駛汽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5月11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2段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適有由 陳念慈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右側,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兩輛距離過於貼近,因而在上址路口前發生擦撞,造成陳念慈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壓痛點,頸椎排列異常及輕微腦震盪、肩部挫傷併壓痛點、背挫傷併壓痛點等傷害。又藍添財於駕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警察機關據以悉查上情。是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