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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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庭彰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庭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庭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1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
101年3月29日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538號、第65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均於101年11月5日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駁回,於
101年12月24日確定;(四)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11月19日確定;(五)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月25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駁回,於101年11月5日確定;(六)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月28日確定;上開(一)至(三)、(四)當中1罪及(五)共所示6罪及(四)當中另1罪、(六)共所示2罪並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9月確定,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就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撤銷發回,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則抗告駁回,本院再以102年度聲更字第20號刑事裁定就上述(一)、(三)、(五)所示3罪均構成累犯,分別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10月、9月,並與上述(二)、(四)之其中1罪共所示3罪刑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再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於101年9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3年2月、9月,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5年10月2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8月1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1月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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