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2月18日所為花監違字第裁44-ZIC040412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5月9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5號公路北向28公里600公尺處,經雷達(射)測定行車時速為9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未滿),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於97年5月28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IC0404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照片逕行舉發上開自小客車所有人 謝鳳嬌 ,經謝鳳嬌於97年10月21日聲明異議,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2號裁定撤銷原處分,諭知謝鳳嬌不罰,並指明違規駕駛人應為甲○○。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7日收該裁定後,於98年2月18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花監違字第裁44-ZIC040412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自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本件舉發通知單從未送達予異議人,竟直接裁決,且異議人並未違規,警方設立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尺寸偏小,不易注意,爰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是否因已距違規事實終了日逾3個月,而不得舉發異議人,更不得裁罰?經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在97年5月9日,警方逕行舉發車主謝鳳嬌而未曾舉發異議人,是迄今顯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而不得舉發、更不得逕行裁罰異議人,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甲○○97年5月9日之違規行為,並未於3個月內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法撤銷上開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惟本院調閱97年度交聲字第292號卷宗發現,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97年5月28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IC0404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謝鳳嬌,並指明應到案日期為「97年6月27日前」,該通知單已於同年6月2日由謝鳳嬌本人親自簽收,是謝鳳嬌若認為應由實際駕駛該車之子甲○○負責,自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6月27日之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始有機會在3個月內,迅速通知應歸責人(即甲○○)到案依法處理。然謝鳳嬌捨此不為,僅由甲○○自行出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於陳述事項中,甲○○並未自承為駕駛人,僅針對警告標誌是否明顯、測速器是否準確兩點提出質疑,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訊問,證人乙○○亦證稱;當時謝鳳嬌沒有提出陳述,是甲○○以自己的名義陳述,監理所沒有直接裁罰甲○○,是因為本件為逕行舉發案件,監理所必須要有相關事證,才能裁罰甲○○,但甲○○陳述的時候,並未承認為駕駛人,是到謝鳳嬌至鈞院聲明異議時,才說車子由甲○○駕駛,該聲明異議狀是直接送到法院,沒有經過監理所等語明確,經核與97年度交聲字第29
2號內書狀內容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謝鳳嬌及異議人在謝鳳嬌收受違規通知單之後,係刻意對監理所隱瞞駕駛人為甲○○之事實,僅先由甲○○出面陳述(然並未自承為駕駛人),嗣又逕將聲明異議狀送至法院,使監理所無法即時獲悉正確訊息,更正處分改以裁罰甲○○,而原97年度交聲字第
292號裁定理由欄四所載;「甲○○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即於97年6月16日郵寄陳述單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申訴內容已陳明其係上開自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等語,與卷附陳述單內容不符,顯屬誤會。綜上,該逾3個月不能舉發異議人之結果,係謝鳳嬌違背規定隱匿甲○○所造成,本件謝鳳嬌既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在應到案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縱使事實上確實由異議人駕駛車輛違規,依法應仍以車主謝鳳嬌為裁罰之對象。是異議人所述對異議人之舉發固因逾3個月而不得為之,然法律就相關借車予他人使用之違規責任歸屬,已有明確之規定,並非車主謝鳳嬌及駕車之異議人得互推責任,推延時間而致免責,該違規責任仍應由謝鳳嬌承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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