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薪媄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薪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薪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朱薪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見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犯罪之手段不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密集情形、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前後犯罪時間僅間隔約3月、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密集情形,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表示對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見111年度執聲字第242號執行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