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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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昀星選任辯護人林尚瑜律師
于謹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凌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與其友AB000-A10834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一同飲酒歡唱,結束後丙○○邀約甲至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租屋套房續飲,兩人即於同日4時6分許搭車前往。詎丙○○竟於同日凌晨4時30分左右,趁甲在其房內飲用烈酒後呈現酒意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甲壓制在床,並將甲連身衣拉扯至腰際,而未獲甲同意,親吻甲嘴部、胸部,經甲向丙○○表明不行、不要等語,甲男友亦適時來電,丙○○始罷手,並將甲○○○區○○○路○○號7-11便利超商,獨留甲在場等候甲男友前來。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由甲委由周利皇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指證。
㈢證人 林瓊妍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古妙郁 於警詢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㈤甲手機訊息照片1張。
㈥案發現場照片3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對甲所為前開親吻嘴吧、胸部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同
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慾念,而對
甲為上開猥褻行為,侵害甲身體自主權,對甲造成身心傷害,行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業與甲和解成立,並給付新臺幣22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甲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另參以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書中有記載「乙方(即甲)同意不再追究甲方(即被告)所有之刑事及民事責任,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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