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356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惠菁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31日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36至1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108年6、7月間,以相同手法,不法竊得多瓶金門高粱,欠缺對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 謝宗明 及被害人 楊青翰 之損失;
3.兼衡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竊得之物品,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00日,尚未達應執行之刑1年以上,自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餘地,故公訴意旨請求本院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即屬無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陳惠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事實欄一、│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金門高粱一○八年端│││(一)│節配售酒玖瓶、58度金門高粱酒紅標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陳惠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事實欄一、│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金門高粱端節配售酒│││(二)│貳瓶、金門高粱秋節配售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陳惠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事實欄一、│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金門高粱端節配售酒│││(三)│壹瓶、金門高粱春節配售酒壹瓶、金門高粱秋節配售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859號、108年度偵字第3561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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