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登博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登博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SE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上開手機(IPHONE」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智慧型手機(IPHONESE」;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許登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之偷窺慾望,無故以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裙下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並不接受,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315條之3所明定。經查,被告係以其所有智慧型手機為本件竊錄犯行,竊錄影像之電磁記錄仍存於本件扣案之智慧型手機,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該智慧型手機為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14號被告許登博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9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登博與 傅沁元 為同校但不同班之同年級同學,民國109年4月7日14時許,許登博與傅沁元同在中興大學綜合大樓308教室內上大學通識課程,2人毗鄰而座,中間僅間隔一個小走道,詎許登博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將其手機放置於書包側袋內,並將書包放置於傅沁元所坐之座位前方地上,並將側袋內之手機鏡頭露出於書包外,且對準傅沁元的裙底,以由下往上拍攝之方式,竊錄傅沁元裙底及大腿內側、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因傅沁元發覺鄰座之許登博動作怪異,向教官報告,經教官報警後,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並查扣上開手機(IPHONE,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支。
二、案經傅沁元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登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沁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偷拍手機內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郁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