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47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李宥萱 相對人 吳定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1日、104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先後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新臺幣(下同)632萬元、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4年6月11日及104年7月29日向聲請人申貸526萬元及100萬元之借款,約定應分期攤還本息,詎相對人未依約償還,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相對人迄尚積欠本金544萬2,010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7年8月17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